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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景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景群,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国凤航空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搬运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景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景群系天津国凤航空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搬运工。2016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景群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T2航站楼内的行李分拣区,从ZH9784航班旅客邹云托运的手提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8800元及中华软包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70元。另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范景群在分拣行李区多次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内的财物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2部、电动剃须刀8个、蓝色牛仔裤2条、牡丹牌香烟1条、中华硬盒香烟2条、玉溪等品牌香烟27盒。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05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范景群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范景群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盗现金18800元及中华软包香烟1盒、手机2部、电动剃须刀8个、蓝色牛仔裤2条、牡丹牌香烟1条、中华硬盒香烟2条、玉溪等品牌香烟27盒均被扣押,其中现金18800元及中华软包香烟1盒已发还失主邹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景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邹云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景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交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景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大部分物品已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景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电动剃须刀8个、蓝色牛仔裤2条、牡丹牌香烟1条、中华硬盒香烟2条、玉溪等品牌香烟27盒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