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志德与缪明海、林燕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德,缪明海,林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677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德,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缪明海,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林燕芬,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3771号周志德与缪明海、林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志德要求被执行人缪明海、林燕芬支付人民币1,80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9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余款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