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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尹剑、王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剑、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取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存放于徐州市津浦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刘某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3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63号西北侧院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取周某停放于此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存放于刘某家楼下。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其中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购买收据、使用维护说明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车辆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除累犯情节外,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