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郑俊玲与梅笑冬、漯河市力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玲,梅笑冬,漯河市力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罗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108号原告:郑俊玲,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笑冬,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院*栋3门***号,现住址不明。被告:漯河市力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银都大酒店院内,现经营场所不明,营业执照号411100000030735。法定代表人罗容。被告罗容,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郑俊玲诉被告梅笑冬、漯河市力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众企业咨询公司)、罗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笑冬、力众企业咨询公司、罗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共计17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梅笑冬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先后向原告郑俊玲借款17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并由力众企业咨询公司、罗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梅笑冬、力众企业咨询公司、罗容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出借人郑俊玲和借款人梅笑冬、保证人力众企业咨询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条款相同、借款金额不等的借款合同,约定:1、2014年9月26日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2、2014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3、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4、2014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5、四份借款均执行月利率15‰,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6、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保证人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出借人代偿。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梅笑冬给原告郑俊玲出具有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被告力众企业咨询公司给原告郑俊玲出具有承诺函。庭审中,原告另提供郑俊玲和罗容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罗容在录音中承诺本案涉讼债务如果借款人不还的话由其个人还款,在该录音中显示,通话对方称“这都是公司行为”,“这钱肯定没问题”。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背面记载,2015年3月2日,原告郑俊玲取走10000元,合同还剩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笑冬向原告郑俊玲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力众企业咨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承诺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梅笑冬、力众企业咨询公司、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郑俊玲与被告梅笑冬、力众企业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罗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力众企业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章,系职务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罗容负有还款义务,而依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没有显示通话相对方自认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只显示“这都是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此,被告梅笑冬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郑俊玲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息时间从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梅笑冬共计向原告郑俊玲借款17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郑俊玲在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中取回10000元,则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为1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力众企业咨询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另给原告出具有承诺函,故原告主张被告力众企业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众企业咨询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笑冬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俊玲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梅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俊玲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梅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俊玲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梅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俊玲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漯河市力众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郑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梅笑冬负担,保全费142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郑俊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乐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