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015号原告:范某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登记,后于2015年7月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二人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因土地确权到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房产缺乏房屋登记手续,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涉及并分割上述房产,而是商定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房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分割。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房产位于中华西路,该房产系以被告名义于1997年审批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2000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成,总面积350平方米,总层数为三层。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投资所建,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予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系共同财产并要予以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所诉房产2015年7月份后房租的一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的房产确实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房产证丢失,原被告离婚时对于该房产没有进行分割,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的房产双方各分一半,并且每年所得的房租各分一半。因被告替别人担保,该房产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庞各庄法庭查封,现在无法进行分割,也无法支付原告该房产租金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位于中华西路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号房产以被告名义于1997年审批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2000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成。原被告离婚时对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的房产双方各分一半,并且每年所得的房租各分一半。2015年8月到2017年7月份房租总计为112000元,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房租的一半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位于中华西路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系共同财产并要予以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所诉房产2015年7月份后房租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于被告吴某某名下,位于中华西路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02355号房产由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房租的一半,即人民币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吴志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