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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恢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磊、留海鹰、胡方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方华,胡磊,高峰,留海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恢40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东路9号。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2709室。被执行人胡方华,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磊,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峰,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留海鹰,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方华、胡磊、高峰、留海鹰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照判决:一、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4125194.81元,违约金500000元、追索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5918元、工商查档费用1128元,共计4742240.81元。二、被告留海鹰在继承反担保人张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胡方华、胡磊、高峰、留海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方华抵押的房产、对被告胡磊抵押的房产、对被告高峰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权在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在其相应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方华、胡磊、高峰、留海鹰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情况,被执行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方华、胡磊、高峰、留海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