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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华与盖州市公安局、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军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盖州市公安局,盖州市人民政府,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自由职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街。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殿明,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清,系盖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宇,系盖州市公安局西河口边防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秀斌,系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甘洋,系盖州市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刘军,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东华路*号120。委托代理人刘雅丽,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华诉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盖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军要求撤销公安拘留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洋、盖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张宇及原审第三人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在盖州市北海新区派出所内因承包工程款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上来抓原告头发,二人撕扯在一起,后第三人大姑姐何冠英见状也参与进来。第三人将原告的面部抓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经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营公盖()盖公刑行罚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刘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盖州市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院对第三人将原告殴打并导致其受伤事实予以认定。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第三人刘军与另案第三人何冠英殴打他人行为定性问题,即是否构成结伙殴打原告。结伙殴打主观上应具备实施结伙的故意,有共同预谋及纠集过程。第三人刘军与何冠英从双方有肢体接触到彻底分开整个厮打过程持续不到一分钟,先是第三人刘军与原告王华发生厮打,后何冠英见状参与进来,并无共谋、纠集过程,系临时起义。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量裁是否得当。原告住院病志材料虽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但腔隙性脑梗塞外力无法造成,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根据原告伤情状况,综合第三人最先动手实际情况,给予第三人较于何冠英相对较重的行政处罚,量裁得当。综上,被告盖州市公安局给予第三人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华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条第一款,处罚畸轻。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处理案件的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庭审答辩称: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厮打属于突发情况,临时起意,不存在预谋及纠集结伙,不具备结伙殴打的要件。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等级,鉴定部门无须出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盖州市政府庭审答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刘军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依据,被上诉人盖州市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本院对第三人与何冠英将上诉人殴打并导致其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对行为定性问题,即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军与何冠英事前有共谋具备实施结伙的故意及纠集过程。因此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腔隙性脑梗塞诊断问题,因腔隙性脑梗塞外力无法造成,且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厮打与腔隙性脑梗塞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伤情状况,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综合第三人最先动手实际情况,给予第三人刘军较于何冠英相对较重的行政处罚,量裁得当。综上,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给予第三人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被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乃耀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