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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侯庆恩与高天恩、李永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恩,高天恩,李永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侯庆恩,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居民。被告:高天恩,居民。被告:李永轩,居民。原告侯庆恩与被告高天恩、李永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恩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恩、李永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709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中旬,原告感到牙痛,3月18日上午,在朋友介绍和陪同下,到邳州高天恩口腔诊所就诊,被告李永轩收取原告50元,拔出原告左下侧第六颗牙齿。原告感到牙齿没有拔除干净,向李永轩反应,但李永轩说没事。原告回到家后,在当地卫生室输液消炎治疗,第三天,原告出现发热、拔牙处疼痛,就到高天恩口腔诊所找被告李永轩,李永轩给原告进行简单清洗消炎后,让原告回家。第四天下午,原告又感到拔牙处疼痛难忍,便又到高天恩口腔诊所,告诉李永轩牙齿没有拔净,李永轩给原告一些消炎药,并说即使有压根没有拔净,以后也能自己露出。回家后,原告继续在当地卫生室输液消炎,但期间一直不间断地发低烧。3月23日,原告在邳州市东方医院拍片,确定牙齿残留牙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永轩反应,被告未予处理。4月16日,原告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将原告残留的牙根拔除。4月18日晚,原告出现左手大拇指抓物无力,19日加重、20日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22日检查确认存在脑脓肿,23日转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月25日进行开颅手术,住院期间,原告出现癫痫。6月26日,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额叶脑脓肿,给予开颅脓肿切除术,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永轩在为原告拔牙过程中,存在操作违规、无行医资质、延误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原告出现脑脓肿、给原告造成物质及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高天恩作为诊所负责人,其所经营的诊所未进行工商登记,并聘请无执业资质的人行医,高天恩应于被告李永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天恩、李永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3月18日上午,在朋友介绍和陪同下,到邳州高天恩口腔诊所就诊,被告李永轩收取原告50元诊疗费,拔出原告左下侧第六颗牙齿,未填写病历资料。原告回到家后,至社区卫生室输液消炎治疗,第三天,原告出现发热、拔牙处疼痛等症状。3月23日,原告在邳州市东方医院拍片,确认左下侧第六颗牙齿牙根残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被告未予处理。4月16日,原告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将原告残留的牙根拔除。4月18日晚,原告出现左手大拇指抓物无力,19日加重、20日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22日检查确认存在脑脓肿,23日转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5日行开颅脓肿切除+颅骨复位术,住院期间,原告继发性癫痫发作,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68012.49元。经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侯庆恩右侧额叶脑脓肿,给予开颅脓肿切除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邳州高天恩口腔诊所于2012年7月31日经邳州市卫生局批准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被告高天恩,后于2014年8月4日被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诊所未进行过工商登记,被告李永轩无医生执业资质。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3日因同一纠纷将邳州市高天恩口腔诊所、高天恩、李永轩诉至本院,后原告自愿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保统筹结算凭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高天恩在(2014)邳民字第4805号案件中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患者的身体××不具备医疗资质的单位、不具有专门执业资质的人不得为之。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以被告高天恩为登记负责人的邳州市高天恩口腔诊所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外营业,并由无执业资质的被告李永轩以牙医身份提供诊疗服务,被告高天恩、李永轩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原告在高天恩口腔诊所就诊,该诊所并未给原告书写病历资料,其负责人高天恩和行医人李永轩均存在过错;三、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邳州高天恩口腔诊所并非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在该诊所提供诊疗服务的被告李永轩与该诊所的登记负责人被告高天恩之间的关系无法查证;四、脑脓肿指化脓性细菌感染引起的化脓性脑炎、脑化脓及脑脓肿包膜形成,少部分也可是真菌及原虫侵入脑组织而致脑脓肿。脑脓肿根据形成原因分为以下五种:1、耳源性脑脓肿。耳源性脑脓肿最多见,约占脑脓肿的2/3,继发于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2、鼻源性脑脓肿。鼻源性脑脓肿由邻近副鼻窦化脓性感染侵入颅内所致。如额窦炎、筛窦炎、上颌窦炎或蝶窦炎,感染经颅底导血管蔓延颅内,脓肿多发生于额叶前部或底部。3、隐源性脑脓肿。原发感染灶不明显或隐蔽,机体抵抗力弱时,脑实质内隐伏的细菌逐渐发展为脑脓肿。隐源性脑脓肿实质上是血源性脑脓肿的隐蔽型。4、损伤性脑脓肿。多继发于开放性脑损伤,致病菌经创口直接侵入或异物、碎骨片进入颅内而形成脑脓肿。5、血源性脑脓肿。约占脑脓肿的1/4,多由于身体其它部位感染,细菌栓子经动脉血行播散到脑内而形成脑脓肿。脑脓肿的形成是一连续过程,可分为三期:①急性脑膜炎、脑炎期:化脓菌侵入脑实质后,病人表现明显全身感染反应和急性局限性脑膜炎、脑炎的病理变化。②化脓期:脑炎软化灶坏死、液化,融合形成脓肿,并逐渐增大。③包膜形成期:一般经1~2周,脓肿外围的肉芽组织由纤维组织及神经胶质细胞的增生而初步形成脓肿包膜,3~4周或久脓肿包膜完全形成。结合脑脓肿的病因、形成周期及本案中被告李永轩在给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牙根残留现象、原告3月18日拔牙、4月22日确诊存在脑脓肿等情况,原告罹患脑脓肿的原因有可能是牙根拔除不净,碎骨片进入颅内诱发损伤性脑脓肿。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患脑脓肿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罹患脑脓肿。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天恩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李永轩与高天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71022元,提供住院费用结算支付凭证在案予以证明,但其中3009元产生于2015年6月,与原告治疗脑脓肿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8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8天为1224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180天,为18332元;5、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70元/天计算120天,为84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来往医院、诊所进行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为61周岁,按照37173元/年及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为37173/年×19年×20%=1412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脑脓肿行开颅手术,构成九级伤残,遭受精神创伤,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610元,提供2310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31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332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1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252136元。由被告高天恩赔偿50%,即为126068元,被告李永轩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恩赔偿原告侯庆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永轩对上述赔偿金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1元,由被告高天恩、李永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宁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