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袁安言与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996号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路(泽园太阳城米兰阳光7幢2-201)。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桥金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慕雨、被告中桥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改港费、压车费共计944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被告通过传真或电话联系原告托运货物。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拖车费等共计944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被告中桥金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委托上海鸿涛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鸿涛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原告与鸿涛公司共计产生50余万元的委托业务,鸿涛公司均未提供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被告中桥金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税率4.5%,金额575935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袁某某对被告中桥金航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没有对款项中是否包含增值税进行约定,且在对账单中就款项事由明确说明,系拖车费、改港费、压车费。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袁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与鸿涛公司仅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独立享有该���辆产生的全部盈利。2、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传输的拖车委托书一份及通知单三份(传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原被告关于拖车费等应付费用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对欠原告的拖车费等进行结算确认。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楠微信聊天截图5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多次索要拖欠费用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应支付相应费用。5、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中桥金航公司针对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3份、中国建行账户明细查询1份、中国建行网银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运输费481500元,不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9443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桥金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原告无经营资格,本案运输主体应当是鸿涛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袁师傅即是本案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袁师傅是本案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微信聊天对方张经理即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5,对证人关于需要开具税率为6%、11%的增值税发票的陈述予以认可,其他陈述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认可。对被告中桥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由被告或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楠个人支付给我的款项都是运输费。但是不能作为开具税率为4.5%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中桥金航公司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鸿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沪D×××××、沪B80**挂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鸿涛公司,车辆产权系原告所有,登记所有人为鸿涛公司。双方约定车辆驾驶员以及所有业务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解决。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承包合同纠纷等均有原告自行承担等。证据2、3,被告否认其中的袁师傅是本案原告,但是对于该袁师傅为何人,被告陈述不清,结合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袁师傅即是本案原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并进行对账的事实。证据4,为微信聊天记录,仅凭此不能反映对标注为张经理的另一方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楠。证据5,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其关于知晓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给付和尚欠运输费等情况均系听原告所言,而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也没有明确证明,故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桥金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袁某某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除涉案款项外,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输费48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某某出资购买车辆挂靠案外人鸿涛公司经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袁某某为被告中桥金航公司��输货物,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中桥金航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共计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运输费用481500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袁某某没有向被告中桥金航公司开具发票。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对应付费用进行核对,被告中桥金航公司应付原告袁某某拖车费等共计94435元,其中包括改港费600元、压车费235元,张楠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某某与案外人��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袁某某只是将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鸿涛公司,而对所有业务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解决,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等也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桥金航公司在需要运输货物时,出具的托车委托书、通知单等均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袁某某,运输费用是支付给袁某某,对尚未支付的运输费也是与原告袁某某核对结算并向其出具对账清单。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对于商谈业务、接受委托进行运输、支付价款、费用结算等均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所以双方之间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中桥金航公司关于与该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鸿涛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是否需要提供何种发票以及税率等进行了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为被告中桥金航公司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输费用,应当提供与其收取运输费同等金额的发票,对于发票的种类和税率,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开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桥金航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原告袁某某按约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被告中桥金航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袁某某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存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故对原告袁某某主张���告中桥金航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运输费、改港费、压车费共计94435元。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575935元的货物运输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江苏中桥金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