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栖霞学军汽配经营部与被告张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栖霞学军汽配经营部,张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041号原告南京栖霞学军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高力汽配科技城4幢136号。经营者张学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洪林,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南京栖霞学军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学军经营部)与被告张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军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军经营部诉称,被告张洪林于2014年3月30日及4月2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欠货款40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林归还原告货款4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学军经营部系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学军。被告张洪林于2014年3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件,销货清单载明货物价款为52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洪林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学军人民币35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欠条中的35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所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学军经营部与被告张洪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看货定价、现货交易是汽配市场中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惯用方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配件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汽配市场业内交易习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张洪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栖霞学军汽配经营部货款402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张洪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陪审员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杨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