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丹弘与邵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丹弘,邵金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133号原告:邵丹弘,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赟,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邵华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邵金赟之父。原告邵丹弘诉被告邵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丹弘委托代理人杨生春、被告邵金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丹弘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之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2520元。3、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邵丹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事实。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杨开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金赟答辩称:我认为主体不对,我从未向原告借钱过,而是向杨开海借的钱,但只拿到现金15000元,写借条及拿钱拍照片均系事实,这是高利贷的规矩,十天一期,到期还20500元(包括本金15000元,保证金2000元,利息每天300元,服务费500元)。借条上写60000元是按杨开海的要求写的,后来我拿了20500元钱去还的,但因杨开海被拘留而归还未成,现不同意归还60000元,只同意归还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邵金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不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本金1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被告对其真实也无异议,且与本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邵金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邵丹弘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邵金赟提出原告主体不符,钱是向杨开海所借。因邵丹弘与杨开海系夫妻关系,且邵丹弘持有借条原件,借条上未明确出借人,持有借条者即为债权人,故应认定邵丹弘为本案原告,其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抗辨:钱只拿到本金15000元,出具60000元借条是按杨开海根据高利贷的规矩而写的。被告邵金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借条由被告本人自愿签名捺印,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其具有约束力。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事实,要求延期举证,但被告在延期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提出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邵丹弘主张6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3日为2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双方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赟归还原告邵丹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5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合计6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金赟支付原告邵丹弘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金赟支付原告邵丹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被告邵金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幼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翰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