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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又元与张朝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又元,张朝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351号原告张又元(曾用名:张正方),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张朝开,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张又元诉与被告张朝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开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又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水泥厂以赊欠方式为被告拉水泥54.5吨用于修路,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985元人民币。水泥款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水泥厂赊欠,原告只能用自己的资金来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所欠水泥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农历三月二十八日前付清所欠的水泥款17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但剩余的11985元至今未付。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119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朝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又元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曾用名为张正方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朝开欠原告张又元(曾用名:张正方)水泥54.5吨,总价款17985元,并写下欠条同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张又元修建工地结束后还剩水泥,经与被告张朝开协商,原告张又元遂将水泥赊购给被告张朝开修路,但当时并未书写欠条。2016年2月27日,原告张又元找到被告张朝开,因被告张朝开无钱还款,遂于当日向原告张又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正方水泥款54.5吨,金额:壹万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整(17985元),此钱:2016年农历3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张朝开,2016年2月27日”。欠条书写后,被告张朝开偿还了6000元,但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张又元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开尚欠原告张又元水泥款17985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张朝开未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偿还欠款,故现原告张又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张朝开已偿还6000元,故该6000元依法应当扣除,被告仍需支付11985元(17985元-6000元=11985元)。被告张朝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朝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又元水泥款人民币1198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朝开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世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