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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文宏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明,浔阳区法律中心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兰某某因琐事与杜某(另案处理)产生了矛盾。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杜某、毛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7人驱车前往本市柴桑市场2栋58号门面,除1人在车上留守外,其余6人分别持钢管及钢管焊菜刀,砸毁“志远汽车抵押”门店的玻璃门,并进入店内砸毁电脑、茶具、防盗门等物品。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3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兰某某因琐事与杜某(另案处理)产生了矛盾。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杜某、毛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7人驱车前往本市柴桑市场2栋58号门面,除1人在车上留守外,其余6人分别持钢管及钢管焊菜刀,砸毁“志远汽车抵押”门店的玻璃门,并进入店内砸毁电脑、茶具、防盗门等物品。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3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