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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华银光与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银光,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48号原告:华银光,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原告华银光为与被告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2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上载明:兹有本人吴君欠华银光腰头货款,承诺下星期五之前安排5万元货款,承诺21号付款5万元整,补充:腰头总货款为30万元整,承诺21号先支付5万元等内容。嗣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银光货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5万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