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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来龙与福建省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龙,福建省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龙,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法定代表人钟亚煎,主任。上诉人王来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来龙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04年10月1日与原南靖友谊果场(注:该场后因转制其财产转交由被告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签订一份《南靖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承包合同》,现请求确认该份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审认为,原告王来龙就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南靖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讼争合同”没有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耕地或林地等地类,地名、班号和四至、界址等范围),当事人无法实地确认。该合同关于合同标的、数量等重要内容不明确,双方又未对该部分内容补充协议确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南靖县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南靖县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位置勘测报告》,系原告在本院做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2784号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取得的,应视为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立案时,经法院释明和告知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来龙的起诉。上诉人王来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确认合同成立与确认合同有效是二种不同性质和不同法律关系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本次以确认合同成立提起诉讼与前案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是两码事,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王来龙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南靖友谊果场签订的《南靖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来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王来龙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南靖友谊果场签订的《南靖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其所提的本案诉讼请求和前案诉讼请求一致,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审据此告知王来龙申请再审并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来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来龙上诉称其此次提起确认合同成立的诉讼请求与前案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是两码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玉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