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镘蓉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镘蓉,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286号原告任镘蓉,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珍,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被告曹林林,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士兵,住所地辽源市。原告任镘蓉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曹林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珍、被告曹林林委托代理人王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借款纠纷案件诉讼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调解法院作出(2016)吉0402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因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解除查封措施。原告认为案外人与鑫达公司系借款关系并非真实购房关系,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对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郡富苑小区5号楼104、105、106、107、108室。5号楼2单元1404室、5号303室。5号楼4单元207室。5号3单元1705室。5号楼2单元304室。5号楼2单元204、5号楼804室不予解除查封措施。被告曹林林答辩称:答辩人购买的是5号楼104、105、106、107、108室车库。是真实购买的,用于存车当仓库,不是抵押借款。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经过详细的查阅公司存档资料和付款利息明细,确认附件内容:1、附件内容标注的“被告借款抵押”是我公司向共同被告借款并根据要求签订相关名义上的备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我公司给付相关的借款利息;2、附件内容标注“已售”为公司真实的买卖行为,现购买人已实际一次性交付全部款项(含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3、共同被告若坚持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及相应的收据支付我公司差额的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补交上述差额房款,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把房子查封了。被告曹林林质证无异议;2、鑫达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是借款抵押。被告曹林林质证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3、销售表1份,证明房屋抵押价格和销售表价格不一致,不是真实买卖价格。被告曹林林质证认为购买价格的高低不能证明是否是真实购买。被告曹林林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据5份、合同5份,证明购买房屋的合法手续。原告质证认为收据有异议,2015年1月28日田维蕾系财务人员,而本票据开具人不是田维蕾,没有经手人签字。是后开的票据,日期往前写的。合同只是备案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确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曹林林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执异12号裁定书,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撤回对于连民、孙厚岩的起诉,2016年10月25日撤回对王志丰、李鹰、赵冰丽、刘丽贤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林林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本案收据,能证明曹林林已全额付款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被告曹林林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为2015年1月30日,交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系法院查封之前。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该商品房买卖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证据,本院(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告曹林林购买的南郡富苑小区5号楼104、105、106、107、108室车库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镘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镘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