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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太强与罗芝德、杨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太强,罗芝德,杨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095号原告汤太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芝德,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杨丽明,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原告汤太强与被告罗芝德、杨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太强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芝德、杨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太强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罗芝德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罗芝德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芝德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利息为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芝德、杨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芝德、杨丽明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罗芝德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罗芝德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罗芝德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港北民初字第274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芝德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罗芝德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被告罗芝德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罗芝德、杨丽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但未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对原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罗芝德、杨丽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芝德、杨丽明共同偿还原告汤太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汤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汤太强负担75元,被告罗芝德、杨丽明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