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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梁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梁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社,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直庆,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郑嘉喜,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卫陆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法定代表人:孙家聚,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延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五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阳城县润城镇西冯街村人,住晋城市凤台西街288号凤翔小区**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冯街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峪村委)、山西阳城蒿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蒿峪煤矿)、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阳城县华王通用离心铸管厂(以下简称华王管厂)、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圣公司)、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孔煤矿)、梁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西冯街煤矿的再审请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再审事由:1、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予以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鉴定人就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仍予以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纳的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山西省阳城县润城西冯街村黑龙池庄开采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但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已过期,本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不是司法部备案注册公告的,且年限均已过期,鉴定资质证明不是当年或上一年度的,不具有证明资质,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属无效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拿出相关的审查资料证明鉴定的合法性,且对审查情况也没有进行第二次的开庭质证,法院仅凭自己的审查行为,在当事人不公开,不知情的情况下便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采纳的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查报告》是撤诉之前作出的报告,在新立案以来,并没有任何的鉴定机构作出有效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采用原来无效的证据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采纳的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诉讼定案的依据。总之,此次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勘查报告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又起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不合理。中国煤炭学会所做的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问题,故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且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给予的书面答复不全面。鉴定机构在仍可实地勘察的情况下,单凭物探来确定事故原因不科学,物探报告和实际的开采情况不相符。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鉴定机构没有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认为蒿峪煤矿与申请人之间的井田划定的责任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先是否认了山西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查报告》,由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但在原审判决中又采用山西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查报告》,前后相互矛盾。5、就算《鉴定报告》有效,根据《鉴定报告》按照开采影响面积划分,申请人所占比例为14.3%,也就是说申请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14.3%。原审判决中申请人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人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6、申请人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申请人只应当承担14.3%的案件受理费,但实际上却超出了很多。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西冯街煤矿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阅原审卷宗,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的基本案件事实是,本案所涉黑龙池庄系西冯街村委的一个自然庄,在该庄周围分布着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和西冯街煤矿。上世纪90年代,因煤矿开采导致地面塌陷、房屋裂缝,黑龙池庄村民多次上访。1999年阳城县采矿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该村房屋裂缝一事经勘察后进行了处理,由二龙沟煤矿和蒿峪煤矿对黑龙池庄的村民进行了赔偿。后由于周边煤矿的后续开采及地表沉陷的进一步加大,村庄房屋受损情况不断加重。2009年4月阳城县采矿事故处理委员会委托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设计研究院对黑龙池庄民房裂缝与周边煤矿采煤沉陷关系进行勘察。该院于2009年8月出具了《阳城县润城镇西冯街村黑龙池自然庄房屋裂缝与周边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报告结论认为,黑龙池庄全部民房位于二龙沟煤矿及蒿峪煤矿采空区地表移动变形影响范围内,按影响房屋间数划分责任,二龙沟煤矿占86%,蒿峪煤矿占14%,建议对该村实施搬迁。2010年阳城县采矿事故处理委员会又委托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龙池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其中:梁辉109956元。2010年10月18日阳城县人民政府就黑龙池庄民房损害事宜召开协调会,根据黑龙池庄房屋在10年间损坏程度不断扩大的现状和省地质部门关于黑龙池自然庄地质变形影响将会延续较长时间、建议实施搬迁的调查结论,会议决定对黑龙池自然庄受损民房实施搬迁。后因搬迁未能正常开展西冯街村委起诉形成本案。在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村村委、蒿峪村委对《勘察报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逐级报请委托,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黑龙池庄房屋损坏与各煤矿开采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该鉴定委员会出具《山西省阳城县润城镇西冯街村黑龙池庄开采损害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为:西冯街煤矿位于黑龙池庄北及东北部,其在村庄西北部布置开采的工作面已越过村庄保护煤柱边界;二龙沟煤矿位于黑龙池庄南及东南部,其开采工作面已推进至村庄正下方;蒿峪煤矿位于黑龙池庄西及西南部,其采空区边界已达村庄边缘。根据地表移动变形计算结果,西冯街煤矿、二龙沟煤矿、蒿峪煤矿的采煤活动均对黑龙池庄房屋造成了损害。按照开采影响面积划分,西冯街煤矿占比14.3%、二龙沟煤矿占比62.3%、蒿峪煤矿占比23.4%。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案被诉侵权主体,(1)西冯街煤矿建于1991年,2007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2)二龙沟煤矿建于1979年,最初股东为王村村委和华王管厂。2010年与晋圣公司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后关井。2012年8月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上孔煤矿系晋圣公司设立的由晋圣公司绝对控股的新公司,并以其为主体受让上孔煤矿整合区内包括但不限于二龙沟煤矿在内的各兼并煤矿企业的采矿权及其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2012年9月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2012年6月8日,阳城县人民法院将二龙沟煤矿在阳城县安监局的往来款942374元先予执行。(3)蒿峪煤矿建于1985年,系蒿峪村委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被关停,2010年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正在清算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西冯街煤矿、原二龙沟煤矿和蒿峪煤矿在西冯街村委所属黑龙池自然庄周围从事煤矿开采,各自的开采行为对黑龙池自然庄的房屋及村内公共设施造成损害。阳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自然庄受损坏程度和山西省地质部门的调查结论做出对黑龙池自然庄受损民房实施搬迁的决定。就本案受损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开采影响面积占比,作出西冯街煤矿、原二龙沟煤矿和蒿峪煤矿及其相关责任主体对各自煤矿开采影响面积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共同影响面积内所造成的损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西冯街煤矿再审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对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本案所涉受损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损害与三个煤矿开采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受损程度及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等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专业属性,法院只能依据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进行裁决,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勘察、鉴定及评估的程序问题,阳城县人民政府、阳城县人民法院,支持本案起诉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均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的,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程序的违法性,也没有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依照以上相关结论作出判决的正当性。故对再审申请人西冯街煤矿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西冯街煤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孙成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