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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恩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柳河县三源浦镇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三源清镇居民代某吸食毒品。案发后,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居住于柳河县三源浦镇南街。2016年5、6月份期间,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三源浦镇居民代某吸食毒品。案发后,朱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报告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讯问录像光盘;证人刘某某、代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代理审判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