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执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壮志、申屠晓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壮志,申屠晓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5227号申请执行人金壮志,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屠晓晨,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壮志与被告申屠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壮志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申屠晓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壮志未实现债权5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金壮志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522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