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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陶敏与王福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王福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129号原告:陶敏,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王福才,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陶敏与被告王福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出庭应诉,被告王福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3285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号出租车晚间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租金为80元/班,车租租赁合同中第二、第三条款约定在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刑事案件等各种违法、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车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件,由乙方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剩余包括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车辆与刘文亚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文亚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长公交南认字【2013】第220102013B00078_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文亚经济损失195814.87元,原告赔偿刘文亚经济损失827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由原告来赔偿,故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王福才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年民初字第344号判决被告王福才支付原告总计24773元。剩余赔偿款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判决未予支持。现原告补充由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证明32854.50元,望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租赁合同;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5、民事裁定书;6、受害人打的收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是在双方赔偿事故受害人款之后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陶敏、王福才签订了车租租赁合同,陶敏将靠挂案外人、长春市迎宾汽车辆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有×××车租车晚间经营权租赁给王福才从事出租车营运。租金暂定为每班80元,王福才在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证件,由王福才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王福才承担,与陶敏无关;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包括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费用等)由王福才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0时20分,王福才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使案外人刘文亚受伤。经交警南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福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关区法院审理、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2014)长南法民执字第945号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陶敏和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亚文人民币18万元,自该款给付本案和解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2795.00元由被执行人陶敏自行负担;申请执行人刘亚文同意其余款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终结执行本案。赔偿款18万元由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16万元,原告给付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出租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租车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案外人刘文亚损失即:由陶敏垫付的赔偿各项费用22,795.00元此款已经本院判决完毕。陶敏诉称其经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垫付32854.50元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该事故已经长春市南关法院调解完毕,确定陶敏给付被害人20000元及执行费2795元,故陶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36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灵& # xB;人民陪审员 于   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玉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