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晓清与丁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清,丁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773号原告:张晓清,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丁水燕,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晓清与被告丁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水燕偿还张晓清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丁水燕向张晓清借款5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晓清多次催付,丁水燕拖欠至今未还。丁水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晓清与丁水燕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间,丁水燕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晓清借款5000元。同年7月25日,丁水燕向张晓清出具了一张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但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出具借条后,丁水燕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水燕结欠张晓清借款5000元,有丁水燕出具的借条与张晓清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张晓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丁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水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晓清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