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海冰与被执行人李爱良、王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冰,李爱良,王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112号申请执行人周海冰,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被执行人李爱良,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被执行人王影,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周海冰与李爱良、王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8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和苏A×××××的车辆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将其解除失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8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齐晓东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