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华杰与王瑞杰、苑县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杰,潘华杰,苑县委,苑相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苑县委,居民。原审被告:苑相欣,居民。上诉人王瑞杰因与被上诉人潘华杰,原审被告苑县委、苑相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华杰一审诉称:潘华杰与王瑞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王瑞杰因做买卖需要钱,向潘华杰借款。潘华杰于2015年4月19日出借给王瑞杰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每月欠款额的30%的逾期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王瑞杰向潘华杰出具借条一份,由苑相委、苑相欣作为���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潘华杰要求还款,王瑞杰在偿还借款2000元后,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诉请判令王瑞杰、苑县委、苑相欣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王瑞杰一审辩称:潘华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潘华杰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因做买卖向潘华杰借款,该笔借款系答辩人顶替于志滨和于志坚向潘华杰借款,欠条中载明的担保人也不是答辩人本人找的;实际出借款项为18000元,当时款项由于志坚拿着,答辩人没有拿钱;潘华杰以非法放高利贷的手段与于志滨、于志坚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答辩人的无知受到他们的蒙蔽,在于志滨和于志坚逃逸后,潘华杰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追加于志坚和于志滨为被告,驳回潘华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潘华杰将2000元返还答辩人。���县委、苑相欣一审未予答辩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王瑞杰向潘华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为“潘华杰”、借款数额为20000元,同时约定“经双方同意,借款人所借现金愿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所欠现金必须在1个月内一次性还清,逾期不付须自借款之日起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每月欠款额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王瑞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担保人处签字为“苑汝海”、“苑相欣”,并均捺手印。2015年7月31日,王瑞杰向潘华杰偿还借款2000元。潘华杰认可该款系返还的本金。王瑞杰尚欠潘华杰借款本金18000元。2016年1月5日,潘华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潘华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瑞杰、苑县委、苑相欣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19日至2016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王瑞杰主张该借款系其顶替于志滨和于志坚向潘华杰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王瑞杰提起反诉,要求潘华杰向其返还200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经法院调查,苑县委认可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苑汝海”,但主张其当时不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只是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处签字,该笔借款系于志滨和于志坚使用。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潘华杰将王瑞杰、苑县委、苑相欣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潘华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潘华杰提交的借条、照片、证明、民事裁定书,王瑞杰提交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潘华杰主张王瑞杰于2015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一份证实,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王瑞杰辩称实际借款人为于志滨和于志坚,且潘华杰向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潘华杰、王瑞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瑞杰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借款2000元,潘华杰认可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王瑞杰尚欠潘华杰借款本金18000元。潘华杰要求王瑞杰按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瑞杰应当按借款20000元和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借款18000元和年利率6%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向潘华杰支付利息。潘华杰超出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苑县委、苑相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与潘华杰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苑县委、苑相欣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潘华杰曾于2015年9��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瑞杰、苑县委、苑相欣偿还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潘华杰向苑县委、苑相欣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苑县委、苑相欣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苑县委辩称其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苑��委、苑相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瑞杰追偿。王瑞杰提起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应当视为放弃反诉请求。苑县委、苑相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杰偿还原告潘华杰借款18000元,并按借款20000元和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借款18000元和年利率6%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苑县委、苑相欣对第一项被告王瑞杰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华杰负担15元,由被告王瑞杰、苑县委、苑相欣负担135元。上诉人王瑞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也并非因自己做买卖需要用钱才向被上诉人借钱。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将借款的事实如实陈述,真正借钱使用的是于志滨、于志坚,所借的18000元未经过上诉人手直��由被上诉人交给了于志滨、于志坚,实际借款人为于志滨、于志坚。2、借款数额认定错误。当时被上诉人交给于志滨、于志坚的款为18000元,而非20000元。被上诉人是直接将2000元的高息扣除后支付的。据此,再扣除2015年7月31日所还的2000元后,本金仅剩16000元。3、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款交易,那么就一定是由上诉人亲自书写借条一份,但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出具的借条看,借条是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条,再由他人签名形成的,从形式上根本不符合正常借条的做出形式,有违常理。不难看出,该借贷是被上诉人在与于志坚、于志滨预先串通好的情况下,利用上诉人对法律意识的淡薄来坑害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该案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华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苑县委、苑相欣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有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苑县委、苑相欣签名、捺印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二原审被告苑汝海、苑相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数额为20000元。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已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否认其借款人身份并对实际借款数额持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其既无证据提供,其主张也与其签名、捺印的借条的记载相悖��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到还款2000元的证明条中也明确记载“收到王瑞杰现金贰仟元整”。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认定上诉人系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借款数额为20000元,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仍无证据提供,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苑汝海、苑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