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日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委,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8时25分许,被害人黄某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东)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与大西南中间道路交叉路口路段,车辆与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由被告人黄日委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AAAHUM950010164,发动机号:0050639)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实验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2015年8月28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日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宣布。被告人黄日委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民事赔偿部分历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出具(2016)桂10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黄日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日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日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25分许,被害人黄某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与大西南中间道路交叉路口路段,车辆与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由被告人黄日委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AAAHUM950010164,发动机号:0050639)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实验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2015年8月28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日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宣布。被告人黄日委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民事赔偿部分历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出具(2016)桂10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黄日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日委仅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部分医疗费3700元,而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重型颅脑损伤及一系列病发症,手术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苏醒后记忆力减退,不能言语,其治疗费用自事故发生当天至2015年8月12日止已达131817.57元,而实际的后续治疗中,仍会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出院记录、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黄日委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委明知是无牌证的报废车辆,且车辆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仍上路驾驶,并在行驶中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重伤,经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日委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日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日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锐审 判 员 张 钢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