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034号原告谢某,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男,个体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彪、李超群、被告潘某、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潘某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由龙XX府往旧糖厂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5472.64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46.35元【其中1、医疗费15472.64元;2、护理费2886.28元(55447元/年÷365天×19天);3、误工费2886.28元(55447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施救费640元;6、车辆损失费1222元】。经查,桂A×××××小轿车在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1、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施救费无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不认可;3、车辆损失费过高,认可600元;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桂A×××××小型轿车已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已垫付13950元医疗费,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原告病情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证据四、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情况;证据五、车辆损失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情况;证据六、卢某身份证复印件、船员证、银行流水帐,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证据七、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员证(船长)及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条款,证明桂A×××××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垫付给原告9600元;证据二、谢某发给潘某农业银行账号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证明垫付给原告4350元。经质证,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司现场定损。经质证,原告谢某、潘某对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原告谢某、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事故施救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潘某对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谢某、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桂A×××××小轿车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7日,该车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潘某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由龙XX府往旧糖厂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4日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5472.6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行高压氧治疗;3、××证明书壹份。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确定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谢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5年11月5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原告在住院其间,由其妻子卢某陪护,从事内河船舶运输业。事故发生后,潘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95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A×××××小轿车已向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30%,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问题,虽施救费没有正式票据,但发生事故后,原告确实开支施救费,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经该公司定损及相关部门评估损失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15472.64元;2、护理费2886.28元(55447元÷365天×19天);3误工费2886.28元(55447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施救费640元;6、车辆损失费1222元,共计25007.2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372.64元(17372.64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160.85元(7372.64元×70%),由被告潘某负责赔偿2211.79元(7372.64元×30%),并由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潘某垫付给原告13950元,其要求原告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25007.2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634.56元,不足部分7372.64元,原告自行承担5160.85元,由被告潘某负责赔偿2211.79元,并由被告某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由原告谢某返还13950元给被告潘某;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谢某承担93元,由被告潘某承担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