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润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军,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135号原告叶润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2号。法定代表人韦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宁,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叶润军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诉讼材料后,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润军,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张剑波和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润军以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桂食药复决(2016)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而非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故本案被申请人应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而不是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食药复决(2016)19号)及其送达回执、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复议申请立案(或不予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审签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及其邮寄送达凭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叶润军诉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复议申请的资格主体,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四款规定,本案原告直接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经主流媒体关注的食品安全重要举报,其受理并向原告出示案件受理通知后,显然属于投诉举报机构,而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的行政职责身份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的规定,故被告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适格主体为“投诉举报机构”和“投诉举报承办单位”。2、《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原告的举报案件结果的反馈应当由被告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协同完成。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虽然行政职能及法人均独立,但亦隶属于南宁市食药局,在原告向被告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中应仅适格为配合南宁市食药局完成案件的细分调查工作,把青秀食药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为独立的行政行政为从而去否定南宁市食药局作为案件承办机构明显与法不符,因为青秀食药局直接向原告进行的被诉答复显然属于已报请并征得了南宁市食药局的行政同意,应当予以视为南宁市食药局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以适当方式”告知了原告,所以原告以南宁市食药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适格主体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亦属于被告应合法受理的范畴,被告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清以复议申请适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显然与法不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食药复决(2016)19号);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判决被告行政赔偿1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润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安全举报(投诉)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重要的食品安全举报;2、《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已受理并告知交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承办;3、《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证明市食药监局通过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当作出的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质证,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作为承办单位给投诉人的答复。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辩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食药复决(2016)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不服南宁市食药局对其举报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销售成都牌味精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问题,超过法定期限予以答复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和南宁市食药局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诉的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南宁市食药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的规定和属地管辖及监管职责划分原则,将该投诉举报案件由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办理。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南宁市食药局转办的原告投诉举报后,对原告投诉的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向投诉人制作了关于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同时,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具体承办单位,在收到该举报后,对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将有关调查情况答复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对《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非南宁市食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故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而不是南宁市食药局。根据食品药品属地管理和监管职权划分,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备具体承办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符合其职权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报请被告的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食药复决(2016)19号),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食药复决(2016)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恳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叶润军和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润军于2015年10月1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销售的成都牌纯味精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将该举报转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办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又将该举报转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办理。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涉案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原告叶润军不服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案违法;2、撤销《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决定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书面答复后,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经审查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桂食药复决(2016)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9日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提交了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桂食药复决(2016)19号);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判决被告行政赔偿1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申请撤回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桂0107行初13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作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是其举报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销售成都牌味精相关问题的处理和答复行为,而对该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和《关于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秀灵店销售生产许可证过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成都纯味精”的调查结果告知书》系由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依职权作出,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才是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提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有调查处理和反馈案件结果义务应为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转办的涉案举报后,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的规定,将该举报转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承办并无不当,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的独立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因此,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才是本案投诉举报的承办单位,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行政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桂食药复决(2016)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和判决被告重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润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