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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褚国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36号原告:褚国林,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870401297Q。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臣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书强,该行员工。原告褚国林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林及其代理人赵国富,被告农行中牟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臣龙、马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199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7万元,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为53×××02)。1996年2月、4月,原告两次取款共计4万元,剩余3万元未取出。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时,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并告知原告卡内无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农行中牟支行辩称,一、原告的金穗卡为准贷记卡,卡片已于1997年10月到期,该卡已失效,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的存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截至目前卡内余额为3万元。因原告所持有的卡距今已有20年,农行系统多次升级,原告卡片的相关交易数据因超期进行打包移植,目前保留有的账户信息显示余额为573.5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16日,原告褚国林在被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处办理金穗卡(卡号为53×××02),并存入7万元。该卡正面显示卡号、持卡人名字全拼及有效期限(97年10月)。同年2月12日,4月29日,原告分别取出2万元后,原告未再办理取款。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未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办理的金穗卡失效,并非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终止。且本案原告存款7万元及分两次取款共计4万元,有存、取款回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出剩余款项的时间不明确,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取款的时间。原告办理金穗卡属于活期存款,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199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限)。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金穗卡虽然失效,但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立的账户依然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信息显示为573.5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款的交易明细。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国林三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