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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建新、刘建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新,刘建文,刘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超,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衡山县。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文、唐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42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查阅案卷,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建新、原审被告人刘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伟超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建新、刘建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超均系衡山县新桥镇居民,唐建新、刘建文因自家房屋墙体开裂是刘伟超新建房屋所致。2015年5月10日8时许,刘建文打电话通知唐建新来到刘伟超新建房屋前与其他人一起阻止刘伟超新建房屋的施工。刘伟超赶回家后,与在其新建房屋空坪前的唐建新、刘建文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推搡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伟超拿一张靠背椅子殴打刘建文,刘建文抽出身上皮带,用皮带头对刘伟超抽打,后两人抱着扭打一起倒地,刘建文用嘴咬伤刘伟超的右脸部。在一旁的唐建新拾起刘建文掉在地上的皮带抽打刘伟超,后又从地上拿起砖头砸伤刘伟超头顶部。刘建文还持砖头砸坏刘伟超新建房屋的不锈钢门。经鉴定,刘伟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伟超受伤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药费6554.8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同年7月1日,刘建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唐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伟超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邓某、彭某、文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衡山县新桥医院及衡山县中医院病历,被告人刘建文、唐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文、唐建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文能认罪、悔罪,并全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超的经济损失,可对刘建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唐建新、刘建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超治伤各项费用12945.82元(此款已由被告人刘建文全额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建新上诉提出,他在一审判决后能认罪、悔罪,并获得了被害人刘伟超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唐建新系初犯、偶犯,在二审期间能主动认罪,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上诉人唐建新适用社区矫正,故同意对上诉人唐建新适用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刘伟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唐建新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被上诉人刘伟超对上诉人唐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衡山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唐建新进行了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上诉人唐建新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刘伟超对上诉人唐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唐建新从轻处罚。2、衡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上诉人唐建新为人忠诚老实,在当地表现较好;上诉人唐建新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新、原审被告人刘建文因怀疑被害人刘伟超新建房屋施工造成自家房屋墙体开裂,在阻止刘伟超建房施工过程中,将刘伟超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建新、原审被告人刘建文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建新能认罪、悔罪,获得了被害人刘伟超的谅解;同时,经衡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上诉人唐建新适用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唐建新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建新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四项;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建新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唐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真诚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匡梓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周 琛 校对责任人:袁 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