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执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齐河县兴奥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喜特恩特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兴奥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喜特恩特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5执保759号申请人:齐河县兴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喜特恩特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庆军,经理。申请人齐河县兴奥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喜特恩特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5财保7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喜特恩特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喜特恩特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01××88、01××89、01××90、01××91,土地证号为,查封期间不得私自处理、变卖、抵押、抵债等,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喜特恩新特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查封期间不得私自处理、变卖、抵押、抵债等,查封期限为二年。三、以上查封价值共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