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边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80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景湖路***号。负责人:陈懿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号内*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月亮。被告: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法定代表人:边文光。被告:边文光,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边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亮、被告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文光、被告边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若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乙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润通公司、边文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天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和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天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2172.63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和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润通公司、边文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和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天和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润通公司答辩称,对其为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边文光答辩称,其个人并未为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边文光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的合意,包括原告在审核个人担保时应具备的个人征信查询报告、资产查询等手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天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保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润通公司、边文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证据1-2,被告天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及证据2中润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对边文光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因原、被告沟通时仅涉及企业担保,起诉之后才发现存在个人担保。被告润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以及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边文光个人提供保证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个人担保的事实。被告边文光经质证,对证据1及润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对其个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该份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一栏并非边文光本人填写,亦无捺印,每一页下面也无边文光签名确认,且没有加盖骑缝章,故不排除可以改动的嫌疑。且该份合同手写字迹上下不一致,并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提供担保,并无个人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天和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利息结欠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天和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2172.63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对证据3-5,被告天和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润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边文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6.2013年9月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第一次由天和公司申请贷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被告润通公司、边文光当时已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天和公司经质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1051GB00004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编号为20131051GB000049-01中落款处张月亮的签名无异议,对编号为20131051GB00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被告润通公司、边文光经质证,对润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边文光个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嘉兴银行信贷业务资料档案贷款业务审批书一栏中记载的担保单位为润通公司,与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相矛盾。且在整个档案案卷中没有边文光的信用报告,且被告怀疑档案已被改动及重新装订。在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同一保证人签名分别出现在两份同样的合同中,被告认为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天和公司、润通公司、边文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润通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据6中润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天和公司、润通公司对借款及润通公司的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边文光的保证合同、证据6中边文光、张月亮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边文光、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亮对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签名是否具有设定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详见下文论述)。证据3、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原告向天和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天和公司结欠利息的情况,天和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天和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1051流借字第保00098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用于还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及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润通公司、边文光(均为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1051保字第000051号、2014年1051保字第000051-01号),均约定:为了确保天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051流借字第保0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分期清偿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等。边文光在上述编号为2014年1051保字第000051号保证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由润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边文光在上述编号为2014年1051保字第000051-01号保证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润通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天和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天和公司并未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1月5日,天和公司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72172.6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天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润通公司、边文光(均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1051GB000049),边文光、张月亮(均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1051GB000049-01),均约定:为确保乙方的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天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等。其中编号为20131051GB00004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边文光、张月亮均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与天和公司均确认2013年9月9日的该笔2000000元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天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润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和公司对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其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截至2016年1月5日,天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72172.63元,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通公司对其为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债务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故润通公司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边文光是否应对天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边文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边文光个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合同文本装订完整,并无改动迹象,合同内容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合同落款甲方下部均设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考察本案中所涉合同,边文光作为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均落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而上述两份合同中其签名系落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上部甲方处。被告边文光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商主体,其理应知晓上述行为代表的不同意思表示及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故对边文光在上述两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的行为,本院认定其具有设定个人保证及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边文光抗辩其签名系代表润通公司,只是因原告业务员未在其中一份上加盖润通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签名的位置其解释出于习惯故没有在意,显难令人信服。对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边文光对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内部审批流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第三,根据上述边文光、张月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天和公司最高主债权本金2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本案借款发生于该债权确定期间内,且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内,故被告边文光据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72172.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边文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