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包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取贵、郝金秀、王存换、郝根秀、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取贵,郝金秀,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存换,郝根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902号原告包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XX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内蒙古建中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取贵,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郝金秀,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苗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存换,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郝根秀,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取贵、郝金秀、王存换、郝根秀、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被告刘取贵、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秀、王存换、郝根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取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余四被告系被告刘取贵的担保人。被告刘取贵、郝金秀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取贵借款未还,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取贵、郝金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存换、郝根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担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取贵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可以适当减免违约金。被告郝金秀、王存换、郝根秀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井坪新村分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刘取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1.29,逾期还款,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担保公司、王存换分别与郊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王存换被告刘取贵的1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郝根秀作为被告王存换的妻子,与王存换一起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为刘取贵的贷款提供���保。被告郝金秀作为被告刘取贵的妻子,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为刘取贵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取贵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264天利息150211.29元(此项利息系从被告刘取贵的贷款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刘取贵欠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81天借期利息45724.5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4日尚欠逾期利息596112元,欠本金150万元,合计欠款2141836.5元。另查明,郊区信用社于2014年改组为农商银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取贵、担保公司、王存换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可其效力。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刘取贵发放贷款,被告刘取贵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取贵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定在月利1.129%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在被告刘取贵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本案其余四被告依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取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724.5元;二、被告刘取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1.6935%偿还原告包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郝金秀、王存换、郝根秀、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取贵、郝金秀、王存换、郝根秀、包头市德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付 洁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