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书田与李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田,李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901号原告:秦书田,男,193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电子管厂退休工人,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明(原告之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电子管厂下岗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非,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书田诉被告李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书田的诉讼代理人秦保明,被告李非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6年10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书田诉称:原告因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等原因,于2013年3月17日将工资卡交由被告管理,并约定由被告每月从中提取1000元给原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6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工资卡中8.6万元全部取走,其中3.6万元用于原告日常支出,5万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卡、身份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原告补办了工资卡、身份证,为此支付费用25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补办证件等费用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没有委托其保管工资卡,原告将工资卡曾经交给被告母亲保管,被告替母亲取款后将款全部交给母亲,自己没有使用,也不应该给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书田有三个子女,被告母亲秦菊英是原告的长女,秦书田是被告李非的外祖父。2013年3月开始原告在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但在秦菊英家居住时间相对较多。同时,原告将自己工资卡交被告母亲秦菊英保管,秦书田在谁家居住,秦菊英每月即从原告工资中取款1000元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购买三轮和修牙齿,分别支付3100余元、1000余元,均是原告三个子女商量后由秦菊英从原告工资中支出。2015年农历1月,××住院,至7月去世,原告未在秦菊英家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取款3万元,2014年无取款,2015年1月至5月27日,取款5.6万元,以上共取款8.6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银行调取了存取款信息。其中,2013年10月被告丈夫左超琼取款5000元,11月12日被告取款1.7万元。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原告分别取款3000元、2.7万元,2月26日被告取款9000元、存款2万元,2月28日原告取款1万元,4月1日被告存款1.7万元、取款1、7万元,5月11日、5月27日被告取款3000元、2.4万元。原告认为存、取款条上均不是自己的签字,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存取款交易明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存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将工资卡交被告管理,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认可部分生活支出均是秦菊英负责支出,说明原告委托秦菊英保管工资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秦菊英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因原告与秦菊英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秦菊英系母女关系,××前,均是自己料理家中事务,原告每月收到生活费1000元,共计3.6万元,且原告购买三轮、修牙齿均是秦菊英从原告工资卡中支付,但从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看,秦菊英没有支取原告的工资,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取款后均交给自己母亲秦菊英,由秦菊英负责原告的生活支出。但2015年5月后,××重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款两次共2.7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给了原告或者母亲秦菊英,也未能证明该款用于原告的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持有原告工资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补办工资款、身份证等证件的费用2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书田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秦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秦书田负担242元,被告李非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