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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春生、徐永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徐永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员决定,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永,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徐永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在阜宁县三灶镇前三灶村境内,利用电灯、鱼叉等工具,由李春生负责捕捉,徐永负责拎蛇皮口袋共同非法捕捉青蛙44只,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4只青蛙分别为21只黑斑蛙和23只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两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视频,证实现场共查获青蛙44只及扣押物品情况。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春生、徐永2015年7月3日晚共同非法捕捉青蛙的事实。5、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动物为黑斑蛙、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春生、徐永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徐永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狩猎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生、徐永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生、徐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永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本案所涉作案工具电瓶灯、鱼叉、蛇皮口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