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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维刚、吴攀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刚,吴攀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维刚,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家住明光市。2014年4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攀飞,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桐梓县。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在本县玉城街道战地食堂旁,遇熊某1、熊某2与他人争执,便在旁围观,后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与熊某1、熊某2发生口角,随即冲上前去对熊某1、熊某2拳打脚踢,经劝阻后二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熊某2的损伤为尺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熊某1的损伤为头皮划伤,眼部挫伤,胸部挫伤面积20cm²,已达轻微伤程度。201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在本县玉城街道108KTV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维刚家属已赔偿熊某1、熊某2人民币23000元,熊某1、熊某2对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熊某1、熊某2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收条、六查一联系、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朱维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维刚、吴攀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攀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