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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志光与陈铁英、张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光,陈铁英,张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08号原告:姚志光,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铁英,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张可文,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姚志光为与被告陈铁英、张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英、张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己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铁英、张可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姚志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等事实。因被告陈铁英、张可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光与被告陈铁英、张可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铁英、张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铁英、张可文应归还原告姚志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陈铁英、张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玉 山审 判 员 周 敬 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林鑫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