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州乔之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乔之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729号原告常州乔之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乐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万仁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李恒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传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乔之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潋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水平成品清洗机、6米蚀刻机、抗氧化生产线等,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2015年6月1日,被告和我公司对账确认,截至该日尚欠我公司390362.2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90362.2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362.2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水平成品清洗机、6米蚀刻机、抗氧化生产线的往来,2015年6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因无力支付,由其法定代表人邓传超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被告货款390362.2元。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90362.2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对账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其欠款金额,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乔之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036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徐潋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