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卿旨圣与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旨圣,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997号原告:卿旨圣,男,汉族,1995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28号D403号店铺。法定代表人:陈苇。原告卿旨圣与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及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旨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及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旨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37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后厨职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45259.35元,该期间平均月工资3772元,除2016年4月工资被告通过其股东但洪超账户发放外,其余月份工资均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苇的账户发放。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5月工资。2016年6月15日,因被告关门停业并拖欠原告2016年5月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2016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均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但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5月工资。2016年5月工资标准请求按照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3772元计算。被告悟及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苇系悟及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苇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向卿旨圣平安银行账户转账3321.81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3937.36元,2015年8月28日转账3910.14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1991.79元,2015年10月28日转账4080.74元,2015年11月30日转账3998.67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3968.33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4055.93元,2016年3月10日转账3974.33元;陈苇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向卿旨圣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转账4072.80元,2016年4月18日转账3979.58元;但洪超于2016年5月19日向卿旨圣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转账3967.87元。2016年6月17日,卿旨圣与悟及吾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悟及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编号为2016-798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卿旨圣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固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大致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付款时间基本连续、固定,金额基本一致,在被告未举示反证的情形下,原告诉称除2016年4月工资通过但洪超发放外,其余月份工资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苇的账户发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陈苇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11笔与但洪超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1笔,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金额共计45259.35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发放了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亦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本次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关于2016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原告2016年5月工资,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未发放,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工资的标准,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的情形下,本院酌情采纳原告的意见,按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3772元作为其2016年5月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377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3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卿旨圣支付2016年5月工资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