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甘肃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安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安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学佼,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安民,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甘肃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安民、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甘肃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庆阳市华池县和庆阳市西峰区,同一案件中涉及两个合同履行地,不宜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当为专属管辖,由于涉案装修的房屋分别在甘肃省华池县和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故该两个辖区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苏安民选择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其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海红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