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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熊小敏与被告田红党、靳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敏,田红党,靳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193号原告:熊小敏,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年小芳,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红党,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靳宝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熊小敏与被告田红党、靳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小芳,被告田红党、靳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敏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田红党委托其姐夫靳宝国从原告处拉防水材料价值77000元人民币,留有欠条,约定5天还4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田红党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材料尾款47000元。2015年5月7日及15日被告又拉防水材料价值200元。上述款项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始终推诿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尾款47200元及利息。被告田红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材料不是我拉的,我没有从原告处拉过一分钱的货,原告所述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宝国辩称,材料是我从原告处拉的,用于被告田红党的工地,我是给被告田红党干活的,是被告田红党让拉的,由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这笔款田红党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红党从事防水工程承揽工作,被告靳宝国在被告田红党处负责代班工作。在被告田红党承揽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田红党委托被告靳宝国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总价值77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靳宝国、田红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熊小敏材料款77000元,同时被告田红党承诺了5天之内还4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田红党还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现原告以此款应当由被告田红党给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田红党给付原告上述材料款及另外200元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许廷录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小敏与被告田红党之间形成了防水材料口头买卖合同,被告田红党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因被告田红党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田红党应承担责任,被告除应当给付原告欠款47000元之外,还应自原告起诉的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另外200元材料款,因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红党辩称,其与被告靳宝国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红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熊小敏防水材料款47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款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41480元,并按照年息6%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被告田红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