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喜、黄某1等与马开放、苏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黄某1,黄某2,覃汉飞,覃庆梅,马开放,苏田军,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邕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896号原告:黄喜,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化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大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男,43岁,干部,住所地大化县。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喜,系黄某1父亲。原告:黄某2。法定代理人:黄喜,系黄某2父亲。原告:覃汉飞,男,1958年7月8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覃庆梅,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马开放,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庆,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田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经常住所地南宁市。被告: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1号秀灵畜禽综合批发市场旁。法定代表人人:韦立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邕宁支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35号。负责人:黄永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喜、黄某1、黄某2、覃汉飞、覃庆梅与被告马开放、苏田军、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邕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覃汉飞、覃庆梅以及黄喜的诉讼代理人蓝顶胜、被告马开放的诉讼代理人马开庆、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田军因故未到庭,被告伟通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喜、黄某1、黄某2、覃汉飞、覃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9293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内),共计302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1时许,马开放驾驶的轻型厢式桂A×××××号牌货车沿314线由都阳方向往岩滩方向行驶,当行至岩滩镇吉发村公共服务中心前路段处时,与行人覃卫迎相撞,造成覃卫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开放为受害人覃卫迎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和抢救费,并先行赔付了40000元给原告,上述赔偿额是扣除这4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赔偿的数额。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马开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卫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事故发生时,覃卫迎一直在大化县城务工,且连续在大化县城务工生活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覃卫迎死亡后,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此,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马开放辩称,马开放及实际车主苏田军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马开放及实际车主苏田军返还。在抢救覃卫迎过程中,马开放支付了3936.3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实际车主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车主苏田军和马开放支付了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共25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及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分别向马开放及苏田军支付。在本次事故中,马开放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覃卫迎在没有人行横道斑马线的路段强行横穿马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开放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超过20%。苏田军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合理分担。苏田军辩称,1、在抢救覃卫迎过程中,苏田军支付3936.3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应向苏田军理赔;2、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1500元拖车费及1000元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在责任比例内支付给本人。3、苏田军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应予以退还。4、苏田军已经为桂A×××××号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而引起诉讼,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5、覃卫迎是农村居民,非进城务工人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方法有异义。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保险公司同意马开放的答辩意见,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医药费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应当由苏田军向保险公司索赔。施救费在必要时才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没有达到必须施救的程度,马开放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确有施救的必要,不予赔偿。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伟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马开放驾驶轻型厢式桂A×××××号牌货车沿S314线由都阳镇往岩滩镇方向行驶,11时43分许行至岩滩镇吉发村公共服务中心前路段处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覃卫迎相撞,造成覃卫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桂A×××××号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覃卫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开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开放驾驶的桂A×××××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苏田军,苏田军把该车挂靠伟通公司,并以伟通公司名义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同时,苏田军雇请马开放驾驶该车辆以伟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苏田军为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抢救覃卫迎过程中,苏田军通过马开放垫付了医疗费3936.30元。覃卫迎死亡后,苏田军通过马开放向原告赔付了40000元,因本次事故苏田军还开支拖车费1500元、车辆保管费1000元。另查明,覃卫迎于2014年10月3日与大化多乐士涂料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二年。合同约定覃卫迎在涂料店从事店面营销岗位工作,月工资按1500元底薪加提成构成,每月均有2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合同签订后,覃卫迎一直在该涂料店工作,2016年1月3日覃卫迎因事请假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覃卫迎丈夫黄喜于2014年8月17日与大化镇王秀路四巷38号黄某3签订租房协议,以月租金350元承租黄某3一间约28平方米的房屋居住生活,租期二年,覃卫迎在多乐士涂料店务工期间随丈夫在该租房内居住生活。涂料店业主何应陆以及房屋出租人黄某3到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保险公司以及马开放、苏田军对上述事实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何应陆在何应陆的涂料店就覃卫迎是否在涂料店务工的问题进行了解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何应陆在对话录音中称覃卫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其涂料店两年,且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名册都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对此,在质证过程中,何应陆否认补签劳动合同和员工工资花名册的事实,称谈话中所谓的“补签”是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涂料店复印员工的工资花名册,何应陆此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何应陆同时确认劳动合同是2014年10月就签订了的,员工的工资名册是涂料店的原始材料。证人何应陆、黄某3的当庭证言,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保险公司以及马开放、苏田军关于覃卫迎不在城镇务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查明,黄喜与覃卫迎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和2011年9月22日分别生育女孩黄某1和男孩黄某2;覃汉飞与覃庆梅分别系覃卫迎父亲和母亲。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保公司在桂A×××××号牌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足的部分,因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力,本院确定马开放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马开放在为苏田军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卫迎死亡,应由苏田军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苏田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覃卫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其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及马开放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27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13元、治丧家属误工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覃卫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迎掌握在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认为,覃卫迎虽然是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其连续在县城务工、生活已超过一年,并且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覃卫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26416×20=528320元。上述损失,共计64232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剩下532323元,苏田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2323×30%=159696.90元,扣除苏田军已赔偿的40000元,继续赔偿119696.9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苏田军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共129696.90元,没有超过苏田军投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苏田军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936.30元和40000元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苏田军享有保险利益,苏田军在本次事故中为覃卫迎垫付的医疗费和向受害人家属先行赔偿的40000元款项,已经在本案实际赔偿额中扣除,只要没有超过承保的责任保险金限额,保险公司均应当向苏田军予以赔付。具体赔偿事宜由苏田军与保险公司自行解决。苏田军同时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开支拖车费1500元和停车费1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覃卫迎和马开放,苏田军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的一部分,应视为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应作另案处理;对于马开放应承担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邕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喜、黄某1、黄某2、覃汉飞、覃庆梅因覃卫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邕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喜、黄某1、黄某2、覃汉飞、覃庆梅因覃卫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2969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44元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2447元,由原告黄喜、黄某1、黄某2、覃汉飞、覃庆梅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绍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宏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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