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春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1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昌府区沿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西线11号电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1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000元并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193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公(刑)鉴(伤)字(2014)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徐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涉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