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王某、陈某与被告齐某、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陈某,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927号原告:张某,女,农民。系死者陈友华之母。原告:王某,女,居民,系死者陈友华之妻。原告:陈某,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小区路东十三巷*楼***室,学生,系死者陈友华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前,系陈某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年,湖北省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小伟,男,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中学,男,。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商南县南坪路。代表人:方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迎菊,特别代理。原告张某、王某、陈某与被告齐某、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小伟、白中学,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程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7月2日,齐某醉酒后驾驶陕HPP1**号小型轿车沿商南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与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又一村饭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陈友华撞到,致陈友华当场死亡,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驾驶的陕HPP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友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15588元、交通费8934元、住宿费1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76269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齐某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号为509011,而原告起诉车牌号为陕HPP1**,法院依法核实是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2.若投保车辆和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因齐某系醉酒驾驶,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齐某醉酒后驾驶陕HPP1**号小型轿车沿商南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1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与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又一村饭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陈友华撞到,致陈友华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边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友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齐某为陕HPP1**号(发动机号为:FJ509011)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2015年1月在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小区路东十三巷购买房屋居住。王某与陈友华之子陈某,2007年12月17日出生,现在仙桃市伟才国际小学读书,另陈友华之母张某,均系陈友华生前直接扶养对象。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在商南县交警队交50000元钱,王某已领取30000元,陈友华家属来商南处理丧葬事宜,齐某垫付住宿费、生活费6000元。2016年10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告知笔录,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小南小区居委会证明二份,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仙桃市伟才国际小学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方因陈友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丧葬费:28448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20天,按照5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诉请按城镇收入计算误工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意见和相关规定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即9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27张,共计8934元,其中含飞机票一张,酌情认可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2007年12月17出生,现年9岁还需抚养9年,即9×18464÷2=83088元;张某1935年5月11日出生,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即18464×5÷5=1846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明显过高,据受到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认定20000元;7.打印费:100元不予认可。以上1-6项合计68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陕HAPP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由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认为齐某系醉酒驾驶,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之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与投保人齐某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受到的损失,然后可依法向齐某追偿。现被告齐某与原告方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因陈友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1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