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郑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侯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因酷爱枪械和打鸟,利用当民兵时掌握的枪械知识,在家使用购买的一根废旧无缝钢管及一些金属部件,使用电钻、钢锯、钢锉等工具,制造了一支土铳用于打鸟。同年12月9日,郑某携带该土铳及钢珠和黑火药到当阳市半月镇红光村四组附近树林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郑某持有的土铳、钢珠、黑火药等被依法扣押。经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非法制造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郑某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制枪工具照片、枪支照片,(宜)公(司)鉴(痕)字(2016)48号枪支鉴定书,郑某对购买无缝钢管、钢珠店铺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火药等物的清单,证人焦某、黄某,郑祖峰,孙为生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第第三款、第,》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