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仰、李祥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仰,李祥廷,程善桂,苌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许景平,系该社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仰,个体户。被执行人李祥廷,个体户。被执行人程善桂,农民。被执行人苌宝华,农民。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执行李仰、李祥廷、程善桂、苌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