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超与林陈翀、占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林陈翀,占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239号原告:陈超,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陈翀,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占潆,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超与被告林陈翀、占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翀、占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陈翀、占潆共同偿还陈超借款本金28万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陈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21日向陈超借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发生在林陈翀、占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林陈翀、占潆偿还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陈超遂诉至本院。林陈翀、占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对陈超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陈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21日向陈超借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后林陈翀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2万元。经结算,陈超与林陈翀于2014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合同载明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林陈翀结欠陈超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林陈翀未偿还借款,陈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陈翀、占潆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林陈翀、占潆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超与林陈翀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超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陈翀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林陈翀未按约偿还借款,陈超有权要求林陈翀偿还借款。借贷合同中明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陈超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涉案2013年8月21日发生的借款15万元发生在林陈翀、占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系林陈翀个人借款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林陈翀借款后偿还本金2万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用以偿还涉案哪一笔借款,且两笔借款均无担保、负担相同、到期时间相同,故还款2万元应按比例充抵两笔借款,故占潆对上述14万元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陈超主张占潆对上述2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陈超的相应诉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林陈翀、占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陈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超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占潆对第一项债务中的1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减半收取为3674元,由林陈翀负担,占潆共同负担其中的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