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古岳峰信用社与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岳峰信用社,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862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岳峰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古岳峰镇向阳村。负责人朱然,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文某某,女,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郭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岳峰信用社(以下简称古岳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岳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岳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文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8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承担违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李某某、郭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签订了1年期借款借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为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80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买车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承担违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签订了1年期借款借据。现被告已逾期,故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80元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古岳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5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880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50000元,利息58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陈某某之妻文某某,于法有据,故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郭某自愿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李某某、郭某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李某某、郭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文某某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岳峰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5880元,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4‰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郭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文某某追偿。如被告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5元,由被告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