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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爱勋与郑莲和、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红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勋,郑莲和,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红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勋,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莲和,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奉公路,组织机构代码66948134-4。法定代表人:王爱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郭红萱,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王爱勋因与被上诉人郑莲和及原审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郭红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王爱勋在民事上诉状中确认的住址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邮政部门于2016年10月10日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该开庭传票退回本院。本院又于2016年10月12日发送短信告知王爱勋开庭时间及地点,其开庭时仍未到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按照王爱勋在民事上诉状中确认的住址,向其寄发开庭传票,因王爱勋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导致该传票被退回本院,未能被实际接收。对此,应视为本案开庭传票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王爱勋,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爱勋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上诉人王爱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