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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侯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韩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名称为“增大增粗”的性保健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仍在XX区XXX镇其经营的“XX保健品店”内以10元每盒的价格予以销售。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增大增粗”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韩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韩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名称为“增大增粗”的性保健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仍在XX区XXX镇其经营的“辉宏保健品“店内以10元每盒的价格予以销售。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增大增粗”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韩X于庭审后脱逃,于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归案。因其怀孕不符合收押条件,未予收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韩X于2014年1月22日到南票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2、被告人韩X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在XXX镇经营“XX保健品店”。刚开始的时候卖点性药,卖一段时间,听人说这个不让卖,含有激素,吃了对人身体不好,这样我就不卖了。过后,总有人找这种药,我在2013年12月中旬左右,我打电话联系又购进了这类的药,一种是“增大增粗”,是以5元一盒的价格购进4盒,10元一盒都卖出去了,现在还有1盒“硬7天”没卖出去。这些药,我怕有关部门查,我都藏起来卖,放到里面的屋。3、证人宋XX(韩X母亲)证实,我女儿经营“XX保健品行”,卖性器具和性药,至于她都卖什么药我不清楚,我们店里有“增大增粗”、和“硬七天”这两种性药,另外还有几件,是啥我也不知道。4、《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经出示证实,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送检的“增大增粗”中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5、扣押清单及照片经出示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韩X销售的增大增粗(港卫食准字(2009)第028号)一盒。6、公安机关提供的国家食药监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证实,该文件确定“西地那非”为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出示证实,被告人韩X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仍予以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韩X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韩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反禁止令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