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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吉玉萍与吴恩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萍,吴恩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088号原告:吉玉萍,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轩,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吉玉萍与被告吴恩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7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各偿还2000元。余款7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恩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7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各偿还2000元。余款7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吴恩轩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恩轩理应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吉玉萍要求被告吴恩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恩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玉萍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吴恩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杰 关注公众号“”